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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7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之處分: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 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 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 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 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 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 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 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 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第 3 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 、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 五年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