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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16 條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有下列情事,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主 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變更資本或出資額。 二、變更本公司名稱、所在地、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職位相當之人。 三、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四、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或股權結構變動。 五、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解散或停止營業。 七、經其本國主管機關廢止營業許可。 八、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九、發生有關重大影響財務或清償能力之案件。 十、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一、其他依其本國法令應揭露之重大事項。
第 21 條
外國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辦 理。 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如有不符其本國清償能力標準時,負責人應即向主管 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如有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