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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第 2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 放款限額規定如下: 一、保險業對同一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 分之三。 二、保險業對同一法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 之二十。 三、保險業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 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放款,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 之六。 四、保險業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 分之四十。 五、保險業依前述方式計算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 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億元為最高限額;計 算對同一自然人或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未達新臺幣 三千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最高限額。 六、下列放款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放款總餘額: (一)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 事業投資之放款。 (二)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人壽 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放款。 七、本辦法發布前之放款案件,其餘額逾本辦法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放 款,並應於原放款契約所訂借款期間調整完成。
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第 3 條
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 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放款限額額、放款總餘額、放款條件及同 類放款對象規定如下: 一、放款限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 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中對同一自然人之擔 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對同一法人之 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對同一利害 關係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 二、所稱放款總餘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 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三、下列放款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放款限額及放款總餘額內: (一)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專案運用、公 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放款。 (二)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人壽 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四、放款條件包括: (一)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 (二)保證人之有無。 (三)貸款期限。 (四)本息償還方式。 五、同類放款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保險業、同一放款用途及同一會 計科目項下之放款客戶。 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之放款須經公司董事會同意者,其出席董事對與本人 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 表決權。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11-1 條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 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 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 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 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 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 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 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 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 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鑑價機構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 等級以上國家或地區之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 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 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 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 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公開資料可以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 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 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 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 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 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 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 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 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 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一、經會計師覆核之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 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二、第十一條之二第七項各款資料。 三、第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各款資料。 保險業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應於其年度 財務報告內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所持有不動產所有 權是否受到限制。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所投資特定 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是否有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 事,以及該事業所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受到被提供為他人債務擔保 以外之其他限制。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信託財產所有權是 否受到限制。
第 13-3 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資本額變動致保險業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 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影響保險業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外子公司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間之我國公 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三)須經公司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或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之重大財務業務決策事項。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營業地址。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國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違反公司治理或內部控制之重大事件。 二、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國外銀行業者,至少應每季就該國外銀行 之重要財務業務、內部稽核業務、風險管理業務、重要人事之任免及 其他重要事項之審議與核定等事項,於保險業董事會進行報告或討論 ,若保險業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應提報該金融控股公司董事 會或其授權之專責單位召開會議進行報告或討論。 三、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或其所投資達具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 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不得再投資國內保險相關事業。 四、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投資其他機構,或國外子公司投資之機構再投資 其他機構,如與其所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 制與從屬關係者,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應於獲准並實際投資後 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彙整前一年度所投資所有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 報告並提報主管機關,該業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損益狀況、 效益評估等內容。 六、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 政府金融檢查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於收到報告後十五日內報主 管機關備查,惟上開報告若涉及重大違規案件,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七、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營運狀 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八、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 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 投資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名稱、所在國家、投資金額及各年度投資 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九、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後,如符合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 項所列資格條件,得於原投資比例內逕行參與該事業之現金增資,並 於投資後十五日內檢送申請表(如附表一)及附件之第一項至第八項 所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保險業與被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交易,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相關規定。 十一、保險業已確實執行附件之第四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所列評估機制 或內部規範。 十二、提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