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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第 13-3 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資本額變動致保險業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 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影響保險業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外子公司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間之我國公 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三)須經公司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或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之重大財務業務決策事項。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營業地址。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國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違反公司治理或內部控制之重大事件。 二、保險業單獨或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同投資國外保險公司 、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外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且合 計投資金額達被投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投資及 風險管理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設立專案小組,負責監督管理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風險及 業務,小組成員至少應包括投資、風險管理、法令遵循等相關部門 人員及所派任之董事、監察人。 (二)專案小組之運作方式及管理責任等相關事宜應納入保險業內部控制 制度。 (三)為共同投資者,專案小組成員並應包括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 司相關權責人員。 (四)前目共同投資時專案小組之召集、設立、運作方式及權責,應與出 資額相符,並應報經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同意。召集人應負責提供重 要投資管理資訊供各投資機構陳報董事會或其內部授權管理單位。 三、保險業至少應每季就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重要財務業務、內部稽核業 務、風險管理業務、重要人事之任免及其他重要事項之審議與核定等 事項,於保險業董事會進行報告或討論;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若屬國外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且與保險業具控制與從 屬關係者,得於保險業董事會授權之專責單位進行報告或討論。若保 險業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應提報該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或其 授權之專責單位召開會議進行報告或討論。 四、保險業對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董事會之重要議案,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派任該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 ,應就董事會之重要議案,事前提報保險業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 董事會討論。但因時效等具體事由無法事前提報者,得依董事會授 權程序辦理,並應於事後提報保險業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 報告。 (二)不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但有派任董事及監察人者,應就董事會重要議 案之決議,事後提報保險業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會報告。 五、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或其所投資達具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 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不得再投資國內保險相關事業。 六、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投資其他機構,或國外子公司投資之機構再投資 其他機構,如與其所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 制與從屬關係者,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應於獲准並實際投資後 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彙整前一年度所投資所有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 報告並提報主管機關,該業務報告應包括業務辦理情形、損益狀況、 效益評估等內容。 八、保險業應於年度稽核計畫訂定對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國外保險相關事 業之查核計畫或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辦理查核之計畫,並將查 核報告提報保險業及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報告。 九、保險業就下列主體之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 融檢查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於收到報告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 備查,且上開報告若涉及重大違規案件,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 (二)所投資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且 有實際營業活動之子公司。 (三)保險業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同投資達控制與從屬關係 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且有實際營業活動之子公司 。 十、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營運狀 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十一、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 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 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國外保險相 關事業投資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名稱、所在國家、投資金額及各 年度投資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十二、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後,如符合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 二項所列資格條件,得於原投資比例內逕行參與該事業之現金增資 ,並於投資後十五日內檢送申請表(如附表一)及附件之第一項至 第八項所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保險業與被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交易,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相關規定。 十四、保險業已確實執行附件之第四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所列評估機制 或內部規範。 十五、提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