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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6-4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 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 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 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 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 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第 5 條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 二、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 。 三、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 券。 四、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 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六、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七、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八、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九、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十、資產證券化商品。 十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二、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 固定收益證券。 十三、外國上市企業發行未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私 募公司債。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 15 條
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 會通過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 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 、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 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二)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 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經營 。 (四)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反情事已改 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國外投資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透過其他綜 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 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國外投資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建置適當 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報告風 險評估情形。 (四)最近二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 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至少應包 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險對於保險業 清償能力之影響。 四、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三)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 定期控管。 (四)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或 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 當等級以上。 (五)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五、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且最近三年度平均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或經國內外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 上。 (三)設有內部風險模型以量化公司整體風險。 (四)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計算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 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 少百分之九十九之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 溯測試。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第四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提高比例。 前項核定之提高比例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保險 業整體經營情況,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得 就下列措施擇一適用: 一、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第一項或第四 項核定額度加計資金百分之一之國外投資額度。 二、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計算公式中,所列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之四十,得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二。
第 17 條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 相當等級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二、第五條第十三款之私募公司債。 三、對沖基金、私募基金、基礎建設基金及商品基金。 四、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但屬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主管機關相 關規定投資且資產池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個別資產佔資產池全 部資產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五、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 之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投資前項商品: 一、最近一年有資金運用違反本法受重大裁罰及處分。但違反情事已改正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但最 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未達法定標準一點 二五倍,且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達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會未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未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 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投資,除與交易對手簽訂承諾投資之交易契約 時,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外,就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 施行後所簽訂契約者,於後續依約參與注資時,保險業倘有最近連續兩期 未能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得參與注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