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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 恢復效力。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要約者,應邀同被保險人與業務員會晤。 前項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