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18 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21 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7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 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其保險費交付未滿三年者,為保 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每增加一年遞增百分之一,以百分之百為最高 限額。 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