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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 五、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評估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 七、評估保險商品之特性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 因素,包括評估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第 33-1 條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 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解約、保險單借款,以 及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 對於下列客戶,就全部要保案件辦理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但對於購買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健康保險)、小額終老保險、保險 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不適 用之: 一、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單借款之 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二、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 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三、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 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 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 在此限。 銀行發現前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意之情事 ,應於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客 戶之處置。 銀行針對第二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或錄影, 並留存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 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保險業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準用前四項規定。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第 33-1 條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下列事項 ,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 一、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 第八款所定事項。 二、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 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 三、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應明確向其告知因終止契約 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四、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 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 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 在此限。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 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客戶進行 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以確認其本意。 第一項及前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 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解約、保險單借款,以 及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對於下列客戶 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就全部要保案件辦理第一項電話、視訊或遠距 訪問,不適用前項所定保險種類及比例之規定: 一、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 借款之客戶。 二、對於年齡六十五歲以上且所購買保險商品有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客戶 。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 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購買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健康保險)、小額終老保險、 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 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客戶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準用前二項規定。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發現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 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 有利於客戶之處置。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針對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或 錄影,並留存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 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保險業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