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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 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放款限額額、放款總餘額、放款條件及同 類放款對象規定如下: 一、放款限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 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中對同一自然人之擔 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對同一法人之 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對同一利害 關係人之擔保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 二、所稱放款總餘額,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 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三、下列放款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放款限額及放款總餘額內: (一)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專案運用、公 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放款。 (二)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人壽 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四、放款條件包括: (一)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 (二)保證人之有無。 (三)貸款期限。 (四)本息償還方式。 五、同類放款對象,係指同一保險業、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放 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放款客戶。 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之放款須經公司董事會同意者,其出席董事對與本人 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出席行使 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