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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 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 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 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 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