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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之評估,除將屬正常之放款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 放款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 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 望者。 保險業將放款資產列入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四類者,應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 三個月,惟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保險業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 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 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稱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放款,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 保險業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保險業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