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以下簡稱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 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前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主 管機關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 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 報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第 12 條
保險業核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 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四年以上,而其中至少 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 五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三、曾任保險業理賠人員,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 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與相當於保險業核保人員之資格,並在國內實際 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核保人員資格證書者。 六、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聘用之核保人員。 七、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助理核保人員資格證書,並實際協助 執行核保業務滿二年者。
第 13 條
保險業理賠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 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四年以上,而其中至少 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 五年以上,而其中至少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三、曾任保險業核保人員,並在國內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 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與相當於保險業理賠人員之資格,並在國內實際 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之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 六、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聘用之理賠人員。 七、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助理理賠人員資格證書,並實際協助 執行理賠業務滿二年者。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第 10 條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前應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簽署人員 簽署確認。 總經理對其授權之部門主管之行為,應同負責任,並對其簽署人員負督導 之責。 第一項簽署人員不得互為兼充任之。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人身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 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核保人員 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賠人員 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精算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 務三年以上。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考試取得財產保險業商品 精算簽署人員證書,並實際處理健康及傷害保險相關精算業務三年 以上者,以辦理簽署財產保險業送審之健康及傷害保險商品為限。 四、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 作五年以上。 (三)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 (四)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 (五)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 五、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 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 內外實際處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七、風險管理人員:風險管理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保險業 之財務、投資、精算、核保或風險管理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十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 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 16 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二、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