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 1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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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第 35 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
工退休金。
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第 36 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
險人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
繳納。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
通知勞保局。
勞工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
保險人繳納。其保險費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
之日止。
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
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第 37 條
年金保險之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事業單
位以向一保險人投保為限。保險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該保險業
務之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
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由勞工自
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之新雇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所屬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勞工全額自行負
擔;勞工無法提繳時,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保險契約辦
理。
第一項勞工離職再就業時,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
勞工離職再就業,前後適用不同退休金制度時,選擇移轉年金保險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至年金保
險者,應全額移轉,且其已提繳退休金之存儲期間,不得低於四年。
第 39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
年金保險準用之。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21-1 條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
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比由高而低排名前百分之二十者,得於每年二月底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
為以備查方式辦理,其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
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比由高而低排名後百分之五且占比較前一年度下降
者,於主管機關通知之一年期間內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備查
之保險商品,應改為以核准方式辦理。但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或配合
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辦理提高國人保險保障方案、微型保險或投資五加二
新創產業及公共建設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主管機關於每年三月底前得核
定各該保險業送審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一定件數內改為
以備查方式辦理,其核定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最近一年有前項情事者,不
適用本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