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 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 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 內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 ,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7 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 二、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變更審查方式之保險商 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