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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48-1 條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 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保險業應設隸屬於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超然獨立之精神,執 行稽核業務,總稽核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或審 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內部稽核單位應置總稽核綜理稽核業務,其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 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先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者,應於董(理)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未設審計委 員會而設有獨立董事者,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亦應於董(理)事會 議事錄載明。
第 30 條
保險業之總機構應依其規模、業務性質及組織特性,設立隸屬於總經理之 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 法令遵循單位應置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一人,綜理法令遵循業務,至少每 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 違反法令時,應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並就法令遵循事 項,提報董(理)事會。 前二項法令遵循單位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保險業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 ,應設置專責之法令遵循單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項 。但不得兼辦與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無關之法務或其他 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得兼任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且不具利益衝突之職務外,應為專職,不 得兼任其他職務。 二、不適用前款規定之保險業,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得兼任法務單 位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且不具利益衝突之職務外 ,應為專職,不得兼任其他職務。 保險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且具備領導及有 效督導法令遵循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準則規定。 前項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於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再保險業及保險合 作社得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其中保險合作社得不 受第三項不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規定之限制。 總稽核、稽核單位主管及內部稽核人員,不得兼任第二項所定之總機構法 令遵循主管。 保險業任免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應經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每年應至少 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保險業自行舉辦 之在職教育訓練達二十小時以上,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訂法令規章及 新銷售保險商品。 保險業營業單位、商品開發管理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 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 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保險業自行舉辦之在職教育訓練達十 五小時以上。 國外分公司之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 舉辦之法令遵循在職教育訓練課程十五小時,或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 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保險業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前三項在職訓練為自行舉辦之訓練方式應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總機構 需留存相關人員上課紀錄備查。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設於法令遵循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人員充任 前及每年應受之訓練,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八項 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保險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 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名單、最近三年獎懲紀錄、資歷及受訓資料等。
第 33 條
保險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營業單位、商品開發管理單位、資金運用單 位、資訊單位、資產保管單位、其他管理單位及國外分公司應指派人員擔 任該單位法令遵循主管,負責辦理法令遵循業務。國外分公司法令遵循主 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除有下列情事者外 ,應為專任: 一、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 二、依當地法令明定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三、當地法令未明確規定,於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並確認後,報經主管機 關備查者,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保險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營業單位、商品開發管理單 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管單位、其他管理單位及國外分公 司之法令遵循主管,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金融機構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合計滿五年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 得結業證書。 三、國外分公司法令遵循主管係自當地聘任者,依董(理)事會通過之評 估辦法自行評估,或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足證其已具備熟知當 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四、營業單位、商品開發管理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管 單位、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得依保險業自行擬訂之具體訓練 計畫,參加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或保險業自行舉辦三十小時以上相關訓 練課程及測驗,足證其已具備熟知單位所需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各單位應擬訂法令遵循手冊,報經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核可後,轉報總經 理核定實施。 法令遵循手冊至少應包括: 一、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四、法令遵循業務之自行評估程序。 五、法令遵循主管名冊。 保險業設有國外分公司者,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分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 一、蒐集當地保險法規資料、落實執行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確保法令 遵循主管適任性及法令遵循資源(含人員、配備及訓練)是否適足等 事項,以確保遵守其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二、建立法令遵循風險之自行評估及監控機制,對於其中業務規模大、複 雜度或風險程度高者,並應委請當地外部獨立專家驗證其法令遵循風 險自行評估及監控機制之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