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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第 3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 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第 48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 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 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