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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98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有關滯納金、暫 行停止給付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
第 99 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設置紓困基金,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 對象無息申貸或補助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前項申貸,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於開始申貸 當時之個人保險費之二倍。 第一項基金之申貸及補助資格、條件、貸款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