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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35 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 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 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 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 繳納時,亦同。
第 37 條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 ,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 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經依前條規定 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 護期間時,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計收。
第 50 條
保險對象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繳納。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之費用,催繳後仍未繳納 時,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 ,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適用之。
第 91 條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 前,暫不予保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