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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 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 部指定。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 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 單位。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 單位。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 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 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 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 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 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 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第 23 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 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 27 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 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 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 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 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 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 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