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 第 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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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第 5 條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
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
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
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
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
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
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
,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第 10 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
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
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
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
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
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第一項所列標的外,得為匯
率避險目的,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條件及相關事項,從事與專設帳
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