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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 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 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經紀人公司有 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其他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保險 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二規定註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或普通考試重大舞弊 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八、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 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九、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 副總經理、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照之 個人執業經紀人或受經紀人公司任用之經紀人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情事者,得繼續執業或任職至 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
第 45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經紀人公司 及銀行應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個人執業經紀人應加入經紀人公會。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非依前項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 人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照執行或經營業務。
第 49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 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 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再保險費、保險金或再保險賠款。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 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 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 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 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 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 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十九、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 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 報備。 二十一、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 其同意。 二十二、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 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二十四、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五、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六、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七、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 交保險費。 二十八、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 二十九、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其他有損保險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