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經紀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 之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 行業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任用經紀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 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登錄保險業務員人數,由經紀人公司 及銀行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增 加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不得同時為其他經 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擔任簽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