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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65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 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 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證人,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 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 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公證人公司有 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 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八、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或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九、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 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照之公證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得繼續執業或任職 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得任職至任期屆 滿或解任之日,無任期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第 7 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者,得以個人名 義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公證人公司應任用公證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 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 況,要求公司增加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公證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第 20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應 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公證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 件: 一、原領執業證照。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公證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 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32 條
公證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 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公證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 營業狀況。 公證人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 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 機關。公證人公司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 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