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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 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 手續: 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 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 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第 35 條
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後,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得不依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但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未達全體 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實施。 前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