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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34 條
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 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並提監理會審核。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及其積存金額,應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 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 留存一份。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依第一 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報如與勞 工聲明不同者,以勞工聲明為準。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 為之,並親自簽名。 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該書面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 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