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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 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第 49 條
雇主違反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 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置備名冊,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 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