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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 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第 53 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