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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 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 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 局或保險人。
第 14 條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 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 個人退休金專戶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險,或一次將其年金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依前二項規定之移轉,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移轉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