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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為勞工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本金及收益,應 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用;勞工未符合請領條件前,不得請領保單價值準 備金。
第 7 條
投保本保險、請領給付之手續及應備文件,除本辦法規定者外,年金保險 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年金保險之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行政費用、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收益計算方式之約定,年金保險契約中應予明顯標示。 保險人應發給勞工保險證,保險證中應載明年金保險投保及保險給付等事 項之申訴及處理程式。
第 16 條
事業單位應於核准實施本保險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核准文件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年金保險手續。投保手續完備者,自辦理之次月一日生效。變更時 ,亦同。 雇主應於投保生效後十五日內,將保險人交付之年金保險單條款與投保證 明轉交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並將參加年金保險勞工名冊送勞保局。 新到職勞工經書面徵詢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自到職日起計算應提繳之年 金保險費。雇主應於其到職之日起七日內通知保險人,並於簽約後十五日 內交付年金保險單條款與保險人所製作之投保證明予勞工。 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將當月份參加年金保險勞工投保資料送勞保局,不需另 行辦理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停止提繳手續。
第 35 條
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 ,繼續提繳保險費。 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選擇參加新雇主所投保之年金保險, 原年金保險之要保人,應轉換為勞工本人,勞工並得選擇繼續、停止繳費 或辦理減額繳費,依轉換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繼續累積收益。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申請將原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新雇主所 投保之年金保險時,原保險人應依第六十七條規定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 日內完成移轉程序。
第 36 條
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期間已逾四年者,仍不得 變更保險人、轉換保單或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人有終止經營年金保險業務或有併購之情形,致年金保險契約終止或 轉換保單者,被保險人不受前項四年期間之限制,得選擇新保險人或移轉 保單價值準備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原保險人及併購後存續之保險人均 不得拒絕。 第一項期間之計算,以收到雇主為個別勞工提繳之第一筆年金保險費之日 起算。 年金保險契約已達約定之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者,保險人應通知 勞工。 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條件者,保險 人不得以最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期間之約定限制其請領。
第 38 條
保險人應掣發年金保險權益說明書於每年二月底前交由要保人。要保人為 雇主者,由雇主於收到後十日內轉交勞工。 前項權益說明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勞工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留證統一證號、 性別、出生年月日、受僱日期等。 二、年金保險之契約生效日期、符合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日期及累積已 提繳年資。 三、至上一年度止累積應繳納與已繳納之保險費總額。 四、至上一年度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至上一年度投資收益相關資訊。 六、至上一年度保證收益及實際收益率。 勞工對前項說明書向雇主提出疑義時,雇主應請保險人於十五日內回覆處 理情形。
第 40 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將其年金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保險人應將勞工之結算保單 價值準備金金額、年金保險費提繳期間及移轉日期等資料送交勞保局。 依前項結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未達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平均收 益率時,保險人應先予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結算明細表,保險人應以書 面送交勞工。 勞工對前項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疑義時,保險人應負責說明;有不足 者,應補足之。
第 41 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請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其 工作年資以雇主實際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月數計算之。 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全額移轉至年金保險者,其工作年資合 併計算。
第 42 條
勞工請領年金給付年齡,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低於六十歲。但有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年金保險契約,應約定勞工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請領月退休金;勞工年 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二、勞工未滿六十歲,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 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年金保險契約得約定,勞工死亡者,由其指定受益人請領保險金;未指定 時,由遺屬請領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43 條
勞工、勞工之遺屬或其指定受益人向保險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請領 之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44 條
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採月退休金之方式給付者,保險人每三個月至少應發放 一次。 前項月退休金保險人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起,核發第一次之退休金。
第 45 條
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保險人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第 46 條
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年金保險之給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二、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除前項規定文件外,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者,應檢附已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證明文件;有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正背面影本。
第 47 條
勞工死亡,其指定受益人或遺屬向保險人請領其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指定受益人或遺屬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二、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請領人與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籍謄本。 四、指定受益人或遺屬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48 條
勞工、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年金保險 之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機構或該 國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中譯 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人士,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委託 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公 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第 67 條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 九條或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轉至新保險人或個人退休金專戶時,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書或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手續。 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時,保險人應全額移轉。 第一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以累積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期間,作為計算期間,除 已分配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至移 轉之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