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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 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 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 相符。
第 5 條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 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 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 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 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 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 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 ,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第 6 條
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 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 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 並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第一項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保險人 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 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之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 準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8 條
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 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專設 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三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 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
第 9 條
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 知悉之消息,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 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時,保險人應 基於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向該機構積極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