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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17 條
事業單位之勞工參加年金保險之保險人不同時,經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 意,得變更保險人。
第 18 條
事業單位進行併購而消滅,原勞工已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保 年金保險者,併購後存續、受讓或新設之事業單位應繼續為其提繳年金保 險費。 併購之事業單位所投保之年金保險之保險人不同時,併購後存續、受讓或 新設事業單位得於併購後,經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意,選定一保險人投 保年金保險。
第 19 條
事業單位經勞工同意,變更保險人時,應檢附變更保險人之勞工名冊,以 書面通知原保險人、新保險人及勞保局。 前項變更自事業單位通知保險人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不同意變更保險人之勞工,得繼續其原有之年金保險,或選擇由雇主為其 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第 39 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結清之退休金移入所投保 之年金保險,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移轉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收益,或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明確 記載其工作年資、提繳期間、移轉日期及金額,並分別開立證明予勞工。
第 65 條
保險人經撤銷或自行終止經營、或因併購之情形而終止本保險業務時,其 所簽訂之年金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得經營本保險業 務之保險人;無法轉讓時,由主管機關會同保險業務主管機關指定保險人 承受或由原保險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移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前項由保險人轉移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之資產,如非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所定之投資標的者,保險人應依帳面價值以 現金交付之。 保險人依第一項完成轉讓年金保險契約,應通知被保險人及勞保局。 保險人依前項變更,原保險人及承受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均不得向勞工收取 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