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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第 22 條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 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確認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 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 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投資人簽名確認。 (二)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 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第三條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 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設立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其審查至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 理性、受託投資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境外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 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 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投資人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 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四)確認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投資人投資。 三、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依前款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結果,於境外結構 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是否限專業投資人投資等資訊。 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境外 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 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 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投資 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 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 銷權者,不在此限。 (三)信託業、證券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 人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 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 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四)保險業銷售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應於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撤銷期間屆滿前,進行逐案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已充分告 知購買該等投資型保單之風險、費用率及適合性,且客戶已了解相 關風險,並由保險業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如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 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 投資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 第一目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商品審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除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及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之自律規 範辦理。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將第一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 各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一般查核及專案查核。
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三、宣告利率訂定方式及決定依據 公司應於保單條款中敘明宣告利率之決定方式、宣告方式及範圍,並 於計算說明書中載明宣告利率之公式及內含各項參數之數值範圍及訂 定依據、保證方式及其上下限,並說明宣告利率宣告時點、頻率及適 用方式。 公司應考量實際資產配置及投資準則訂定宣告利率,如宣告利率計算 公式採用區隔資產報酬率,應於計算說明書中載明區隔資產報酬率計 算方式,該計算應包含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簡稱 FVOCI)未實現損益及採用覆蓋法重分類之損益,並扣除直接 業務管理費用,且宣告利率不得低於最低保證利率。 為落實宣告政策之資產負債管理,公司訂定宣告利率應考量區隔資產 帳戶固定收益債券利息收益率(扣除信用違約成本及避險成本),並 反映必要利潤率及費用率後決定,各項參數之數值範圍及訂定依據應 於送審文件中載明。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157 條
一五七、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目標保險費,應與投保金額有合理對應關係, 且其金額不得超過依下列精算基礎所計得之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 壽險年繳總保險費: (一)預定死亡率採用臺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各年齡別百分之 一百。 (二)預定利率採用百分之二。 (三)預定附加費用率採用百分之二十五。 投資型保險商品各保單年度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不得超過 依下列公式計得之比率:(ΣLi / n)× k ,其參數之定義及限 制如下: (一) Li 代表第 i 保單年度之附加費用率。 (二) ΣLi 代表各保單年度附加費用率之總和,但不得超過百分之 一百五十。 (三)n 代表附加費用實際收取年限,但不得低於五年。 (四)k 代表新契約費用調整倍數,其值等於二。 投資型保險商品於目標保險費以外所收受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 應歸屬超額保險費,超額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