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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保險業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 五、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評估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 七、評估保險商品之特性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 因素,包括評估是否適合銷售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第 10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保險業應進行生調作業: 一、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人壽保險投保金額一千零一萬元以上。 二、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傷害保險一千零一萬元以上。 三、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二千零一萬元以上。 四、同一被保險人累積同一公司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有效保額達一千五百 零一萬元以上。 五、同一被保險人累積保險業人壽保險及傷害險有效保額達二千五百零一 萬元以上。 各會員若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0 月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 0402543351 號令有關核保分級管理指標中之消極指標條件者,前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之核保標準應調整限縮百分之二十,若符合積極指標條件者, 應依自身核保風險承擔能力、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職業等,自行訂 定核保標準,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各會員辦理生調作業,應採取指派生調員、指派非原招攬業務員之專人或 委託體檢醫師等方式之一執行親晤被保險人;若有與體檢醫院簽訂具拘束 力之委任契約者,應明確委託其執行親晤被保險人並建立管控機制。 下列情形得免辦理生調作業: 一、微型保險。 二、以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為要保單位並繳交保險費之團體保險。 三、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四、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五、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六、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七、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八、「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電話行銷業務。 九、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