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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三、更換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其至少包含姓名、事實發生 日、更換理由及相關說明。 四、最近二年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業務有重 大影響者,其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 五、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事項應於接獲裁處書或處分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揭露。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三、第三款事項應於董事會決議日起二日內揭露。
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 、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 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 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 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3 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 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 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 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第 146-7 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 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 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 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 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第 4 條
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時,除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外,並應檢具下 列書件: 一、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申請表(如附表)。 二、投資目的、計畫及包括被投資事業股東結構、經營團隊成員、業務範 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投資效 益可行性分析、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 措施。 三、已投資之保險相關事業明細表及最近三年度各保險相關事業損益情形 。 四、被投資事業為既存事業者,應檢附該被投資事業最近三年度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被投資事業如有累積虧損者,並應提出說明。 五、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已購買本次申請之被投資事業股票明 細表。 六、被投資事業是否符合第二條之說明。 七、對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 八、與被投資事業間對業務經營有利益衝突事項、防止內線交易事項之內 部規範。 九、與被投資事業間符合常規交易之規範。 十、依被投資事業行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或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送 之書件。 保險業於申請前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者,應於申請時, 併同提供其投資時間、投資金額等投資明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