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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41 條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 142 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 之。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 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 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 充清算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