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第 6 條
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
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
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
並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第一項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保險人
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
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之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
準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10 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
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
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
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
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
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第一項所列標的外,得為匯
率避險目的,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條件及相關事項,從事與專設帳
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第 13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標的者,應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公債、債券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者
,準用前項規定。
第 14 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境外基金
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但於國
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