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第 6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
)。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定之該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母
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
一、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
公司。
二、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
司之在臺分公司。
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設立之外
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境內母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設立且對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
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本國銀行、本國證
券商或本國保險公司。
二、該母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
帶責任。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子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
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子公司。其屬中
華民國境內子公司者,應經本會核准在臺設立。
二、該子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
帶責任。
前二項所稱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外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監理。
二、資本適足率須符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之規範。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第 10 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
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
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
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
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
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第一項所列標的外,得為匯
率避險目的,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條件及相關事項,從事與專設帳
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第 11 條
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以下
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公債、國庫券。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
四、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五、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
公司債。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台灣存託憑證。
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九、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
託受益證券。
十、外國有價證券。
十一、證券相關商品。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
前項第十款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境外基金。
五、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
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第 4 條
四、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各種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但不得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一項所定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境外結構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