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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最低責任準備 金之提存,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 十年繳費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五年繳 費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 終身保險為大者,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契約,採一年定期修正制。 生存保險、人壽保險附有按一定期間(不含滿期)給付之生存保險金部分 及年金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以採用平衡準備金制為原則;其方式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一年定期修正 制。但具特殊性質之健康保險,其提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人身保險業變更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時,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