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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第 12 條
十二、保險業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 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 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催收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 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 受保險業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 但如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保險業訴訟代理人,並 經保險業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 消費者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 擅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 賣等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 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 方法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 向債務人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 ,足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 訊。但公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 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第 13 條
十三、保險業與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訂定應收債權催收作 業委外契約,除須符合第九點規定外,其契約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內容,應包括不得有前點所列行為,及解 聘或懲罰違反相關規定員工之標準。 (二)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三)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保險業回報債權催收處理、消費者爭 端解決等情形;受委託機構及員工於內部管理或催收作業等有違 反法規之情形時,應將相關案情立即回報保險業。 (四)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受委託機構於聘僱 人員時,應取得該受僱人員書面同意保險業及聯徵中心得蒐集、 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五)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受委託機構應將違 反第十二點第一項各款規定而離職之人員資料提供保險業報送聯 徵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1.基本資料。 2.離職日期。 3.離職原因。 (六)應將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之受委託機構基 本資料報送聯徵中心,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或其他法 令規定而終止契約時,同意由保險業報送聯徵中心予以登錄,登 錄資料應包括: 1.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2.簽訂契約及終止契約日期。 3.違反本注意事項或其他法令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