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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16 條
十六、保險業辦理作業委外,涉及自然人客戶相關資料之重大性業務資訊 系統委託至境外處理,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依第四點第二項訂定之作業委外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得由經 國外總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三)作業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其中應包含對受委託機 構遵守我國消費者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之評估。 (四)作業委外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 1.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1)委外事項之風險程度、重大性及對營運及客戶權益影響之評 估情形。 (2)受委託機構盡職調查情形,確保提供作業之可靠性、遵法性 ,其中可靠性應包括對業務持續性、替代性及集中性之分析 。 (3)應具專業技術及資源,監督受委託機構執行受託作業之說明 。 (4)日常監督機制之計畫及執行單位。 2.客戶資訊保護措施及是否已取得客戶同意,以確保作業委外服 務品質及消費者權益保障之說明。 3.資訊安全及管理: (1)資料安全管理措施、資料傳輸及區隔,以及資料所有權說明 。 (2)資料儲存地之管理政策,包括資料處理地及儲存地之法律、 政治、經濟安定性評估說明,資料備份及得隨時存取資料之 說明。 4.緊急應變計畫,包括受委託機構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或服務 中斷之營運備援計畫。 (五)受委託機構出具之同意函或委外契約,同意必要時得由保險業指 定之人,對受託事項進行查核。上開指定之人亦得由我國主管機 關指派之,其費用由保險業負擔。 (六)受委託機構出具近三年內未發生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機構健 全營運之人員舞弊、資通安全及其他事件之聲明書。 保險業辦理前項委外,除應符合第十七點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就受委託機構對自然人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確認符 合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留存完整稽核紀錄,並列為重 點查核項目。 (二)定期評估成本效益與集團內費用分攤之合理性並報董(理)事會 通過。 (三)對資訊系統之安全檢測應不低於主管機關及產壽險公會之規範。 (四)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性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並應於每年年 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當年度辦理跨境委外查核報告提報董(理) 事會報告。前述查核之執行得委託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辦理 。 (五)建立受委託機構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或服務中斷之營運備援計 畫。 (六)於契約中載明於委外作業移轉至其他受委託機構或移回保險業之 情況,原受委託機構有關系統遷移、資料處理之義務,及受委託 機構服務中斷之賠償責任。 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國外總機構或國外 分支機構處理者,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
第 17 條
十七、保險業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充分瞭解及掌握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 形。 (二)提供予受委託機構之客戶資訊僅限與受託事項直接相關之必要資 訊。 (三)應要求受委託機構確實遵守以下事項: 1.保險業之客戶資訊僅限由受委託機構之獲授權人員於受託事項 範圍內使用及處理。 2.保險業之客戶資訊應與受委託機構及其處理他機構之資料有明 確區隔。 3.受委託機構處理之保險業客戶資訊應能及時提供予主管機關及 保險業。 (四)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就受委託機構對客戶資訊之使用 、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稽核辦 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得交由國外總機構或經國外總機構 授權之區域總部稽核單位辦理,相關單位並應提供相關查核報告 予該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 (五)受委託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我國客戶資訊時,保險業應 先將事由通知我國主管機關並取得同意後始得提供。 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國外總機構或國外 分支機構處理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十八、保險業將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涉及使用雲端服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訂定使用雲端服務之政策及原則,採取適當風險管控措施,並 應注意作業委託雲端服務業者之適度分散。 (二)保險業對雲端服務業者負有最終監督義務,並應具有專業技術及 資源監督雲端服務業者執行受託作業,並得視需要委託專業第三 人以輔助其監督作業。 (三)保險業得自行委託,或與委託同一雲端服務業者之其他保險業聯 合委託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查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確認其查核範圍涵蓋雲端服務業者受託處理作業相關之重要系 統及控制環節。 2.應評估第三人之適格性,以及其所出具查核報告內容之妥適性 並符合相關國際資訊安全及隱私保護標準。 3.應針對保險業所委託作業範圍進行查核並出具報告。 (四)保險業傳輸及儲存客戶資料至雲端服務業者,應採行客戶資料加 密或代碼化等有效保護措施,並應訂定妥適之加密金鑰管理機制 。 (五)對委託雲端服務業者處理之資料應保有完整所有權,除執行受託 作業外,保險業應確保雲端服務業者不得有存取客戶資料之權限 ,並不得為委託範圍以外之利用。 (六)委託雲端服務業者處理之客戶資料及其儲存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保險業須保有其指定資料處理及儲存地之權利。 2.境外當地資料保護法規不得低於我國要求。 3.涉及重大性自然人客戶業務資訊系統之客戶資料儲存地以位於 我國境內為原則。如位於境外,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客戶重 要資料應在我國留存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