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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業辦理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再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 4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第 18 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其分出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 二、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之國外專業再保險業或組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或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