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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人身保險業辦理認列分出責任準備之再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第 4 條
四、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其分出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之外國專業再保險業或外 國保險業。 前項各款分出對象之財務能力應符合其本國清償能力標準。
第 5 條
五、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者,其分出對象應提供適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 用狀或存放於適格金融機構之信託資產作為履約保證,且該信用狀或 信託資產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業於資產負債表認列分出責任準備金額 ,若分出對象違約時,該信用狀或信託資產不受任何影響。但分出對 象為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者,得免提供信用狀或信託資 產作為履約保證。 前項所稱信託資產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或受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之金融機構所開立 之定期存單。 (三)中華民國政府公債。 第一項所稱適格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或受中華民國法律規範; (二)非分出對象之關係人; (三)信用評等所屬之風險等級不低於分出對象(參考附表二分出對象風 險等級); (四)最近三年財務業務表現健全; (五)最近三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 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五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 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