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強化財產保險業巨災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第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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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財產保險業天災保險(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二、本應注意事項僅適用於承作商業性地震保險或颱風洪水保險之財產保
險業(以下簡稱財產保險業)。
財產保險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其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核能保險、政策性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
險外之其他險種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優先補
足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
特別準備金達滿水位,並提列於負債項下後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
將其他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餘額扣除所
得稅後,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