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強化財產保險業巨災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第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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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財產保險業天災保險(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二、本應注意事項僅適用於承作商業性地震保險或颱風洪水保險之財產保
險業(以下簡稱財產保險業)。
財產保險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其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核能保險、政策性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
險外之其他險種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優先補
足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
特別準備金達滿水位,並提列於負債項下後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
將其他險種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餘額扣除所
得稅後,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第 5 條
五、財產保險業依第四點規定補足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滿水位後,如可移轉為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
之特別準備金仍有餘額,則應續將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補足至滿水位金額。
前項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個別可移入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
金金額,係以前項餘額分別乘上以各該二險種已累積之危險變動特別
準備金距其滿水位金額之不足數占該二險種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合計
不足數之比例計算,其移入之金額最高以其距各該險滿水位金額不足
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