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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強化財產保險業巨災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三、本應注意事項所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滿水位金額係指以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度之自留滿期保費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一年五年之 平均自留滿期保費取大者為基礎,乘上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 百分之七)及本規範所定累積年限後所得之金額。 本應注意事項所稱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滿水位金額係指以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自留滿期保費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一年五年之平均 自留滿期保費取大者為基礎,乘上本規範所定累積倍數後所得之金額 。
第 5 條
五、財產保險業依第四點規定補足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滿水位後,如可移轉為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 之特別準備金仍有餘額,則應續將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之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補足至滿水位金額。 前項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個別可移入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 金金額,係以前項餘額分別乘上以各該二險種已累積之危險變動特別 準備金距其滿水位金額之不足數占該二險種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合計 不足數之比例計算,其移入之金額最高以其距各該險滿水位金額不足 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