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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69-2 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 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人身保險業所提撥之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應以經會計師核閱之總保險費收 入為基礎,並按「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 標及相關公式核算之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計提,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 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資本適足率」分為「百分之三百以上」、「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未達百分之三百」、「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 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或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 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或 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二」等五級。 二、「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為第一級至第五級等五級,其評等係根 據「風險管理」、「財務結構」、「指標業務」、「法令遵循」及「 資訊安全」等五類訂定指標,以各指標之評等及權重所計算之加權平 均值決定各公司之等級。 三、提撥率係由前二款所定「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 分布區間所構成之二維矩陣決定,將提撥率分為六級如附件所列「人 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之核算方式」。 四、提撥金額計算公式如附件所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及提撥 金額之核算方式」。
第 3 條
財產保險業所提撥之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應以經會計師核閱之總保險費收 入為基礎,並按「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 標及相關公式核算之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計提,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 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資本適足率」分為「百分之五百以上」、「百分之四百以上,未達 百分之五百」、「百分之三百以上,未達百分之四百」、「百分之二 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未達百分之二百或最近二期淨值比率 均未達百分之三」等五級。 二、「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為第一級至第五級等五級,其評等係根 據「風險管理」、「財務結構」、「指標業務」、「法令遵循」及「 資訊安全」等五類訂定指標,以各指標之評等及權重所計算之加權平 均值決定各公司之等級。 三、提撥率係由前二款所定「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 分布區間所構成之二維矩陣決定,將提撥率分為六級如附件所列「財 產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之核算方式」。 四、提撥金額計算公式如附件所列「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及提撥 金額之核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