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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11-1 條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 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 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 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 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 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 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 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 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 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鑑價機構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 等級以上國家或地區之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 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 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 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 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公開資料可以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 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 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 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 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 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 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 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 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 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一、經會計師覆核之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 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二、第十一條之二第七項各款資料。 三、第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各款資料。 保險業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應於其年度 財務報告內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所持有不動產所有 權是否受到限制。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所投資特定 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是否有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 事,以及該事業所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受到被提供為他人債務擔保 以外之其他限制。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信託財產所有權是 否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