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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團體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利率變動型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16 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個人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身故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 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該被保險人 之個人帳戶價值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 人。
第 17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返 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但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歸還本公 司,使該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之保險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 時日起至歸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 間(或保證金額)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不再給付年金;但於日後發現該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 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該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 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