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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 、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 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 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第 8 條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 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 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第 9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 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 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 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 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 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 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 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 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 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第 11 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 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 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1-1 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 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1-2 條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 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 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第 13 條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 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 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 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 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 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 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 者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正確之金融消費 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 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 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第 3 條
公證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執行業務。
第 5 條
公證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公證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曾領有公證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 四、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並執行業務五年以 上者。 五、曾任總噸位一萬噸以上船舶船長五年以上者。 六、領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海事公證人執業證照或證明文件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具備前項第四款資格者, 僅得執行與其本業有關之公證人業務;具備前項第五款、第六款資格者, 僅得執行海事公證人業務。
第 24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參加職 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 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 37 條
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索取額外報酬。 三、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四、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五、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實公證報告。 六、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七、經營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八、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 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擅自停業、復業、解散。 十一、公證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任用之公證人離職時公證人公司未依第 八條第二項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十二、相關事項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十三、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報業務、財務報表,或其所提報之資料不 實或不全。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第 3 條
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5 條
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應成年,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 歷,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參加各有關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 二、曾依本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 項撤銷登錄處分者。 參加前項第一款資格測驗者,應依各有關公會所訂之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 規定報名。 各有關公會得考量保險市場發展情形,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舉辦單一 保險種類之業務員資格測驗。 前二項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依本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第十一條 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撤銷登錄處分者,不受第一項有關學歷 之限制。
第 7 條
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所屬公司應 通知各有關公會註銷登錄: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申請登錄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五、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 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依第十九條規定在受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者。 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 紀人公司或銀行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錄者。 十、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或充任其他保險代理人公 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者。 十一、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者。
第 12 條
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 各有關公會應訂定教育訓練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所屬會員公司 辦理。 前項教育訓練要點應依業務員招攬保險種類訂定相關課程。
第 13 條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
第 19 條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 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 為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 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 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 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 、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 前項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 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最近五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所屬公司應予撤銷其 業務員登錄處分。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代理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第 5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代理人考試及格者。 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代理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曾領有代理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第 31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 一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 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本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第 49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銀行及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理 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業務。 三、為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 四、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 六、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 務或招聘人員。 七、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保險金。 九、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十、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一、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二、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酬及費用外,以其他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 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三、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六、將非所任用之代理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 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交付 保險人。但代理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代理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 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七、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執業證照。 十九、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 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十、代理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時,依第 七條第二項任用代理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一、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十二、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 其同意。 二十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 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二十五、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六、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七、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八、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 交保險費。 二十九、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 三十、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一、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經紀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第 5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 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第 31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 一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 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本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第 49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 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 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再保險費、保險金或再保險賠款。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 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 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 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 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 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 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十九、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 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 報備。 二十一、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 其同意。 二十二、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 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二十四、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五、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六、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七、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 交保險費。 二十八、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 二十九、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第 1 條
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懲處登錄之參考 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內容詳如附件。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 項: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 權利義務,其中在職訓練包括保險業應要求業務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 待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 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 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基本資料: 1.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 表人、地址、聯絡電話); 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3.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 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 4.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五)評估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 。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 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 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 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 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 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 容至少應包括: (一)招攬經過。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及投保前三個月內客 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四)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五)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 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六)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 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 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 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 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 文書為招攬。 (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 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七)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 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十)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 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下列事 項: (一)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 之約定。 (二)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 考核等事項外,應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 於保險代理合約。 十、保險業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年 金保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 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 ,確認客戶辦理該等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前揭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 備辦理之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 十一、前款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 作業過程之軌跡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 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 保險商品。 (二)告知客戶其購買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人員與保險公 司之關係、繳費年期及繳費金額。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除外責任及建議書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 保費。 (六)客戶購買之保險商品如係投資型保險商品,並應說明商品之投資 風險、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保單相關費用(包括保險成本 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以及詢問客戶是否瞭解在較差情境 下之可能損失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承受損失。 十二、保險業就客戶購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 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商品或有生存 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者,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保 險契約後且同意承保前,再依下列事項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 訪問,並應保留電話訪問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 錄備供查核,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 五年: (一)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 應確認或告知下列事項: 1.確認符合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事項。 2.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向其 明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 大可能損失金額。 3.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向其明確告知其因 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二)對於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 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 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 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 二、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要保人推介保險商品。 三、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並應瞭解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四、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招攬財產保險時,得不適用。 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招攬報告書內容,於招攬微型保險時得不適用,由 保險業依其內部風險控管考量自行訂定。
第 7 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聘用核保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其中在職訓練包 括保險業應要求核保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相 關教育訓練。 二、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之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括核保準 則、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保險通報機制、分層負責授權權 限、再保險安排等。 三、瞭解並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政策: (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評估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已具相 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已評估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 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遵循下列事項: 1.已評估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 源,並已評估要保人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 承擔。 2.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3.不得承保要保人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 款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四、評估保險金額、保險費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與職業等 間具相當性之作業程序。但對於一定保險金額以上之人壽保險、傷害 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則應落實查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 況及職業等之資訊或文件是否合理可信,以及其與保險金額或保險費 具相當性。 五、評估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年金 保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予六十五歲以上客戶之適當 性,並應考量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 六、評估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作業程 序,包括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向同一保險業或其他同業辦理 終止契約、同一保險業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保險業 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七、確認要保人身分與其確有投保、被保險人身分與其確有同意之作業程 序。 八、確認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經被保險人同意之作業程序。 九、確認要保人有申請影響危險評估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以及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身分及簽章之作業程序。 十、保存承保件及未承保件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個人資料之方式、 保存期限及銷毀之作業程序。 十一、評估風險及計收保費應基於保險精算及統計資料作為危險估計之基 礎,且不得對特定承保對象,或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 公平待遇。 十二、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未具核保人員之資格執行核保簽署作業。 (二)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適合度並簽署承保。 (三)以保單追溯生效方式承保。但依國際慣例、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 標之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簽署或 其他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或填報內容。 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係由其所屬保險業務 員招攬者,保險業務員未於要保書上簽章或未由合格保險代理人 或保險經紀人簽署。 (五)未落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財務核保程序、保險通報機制或適合度 政策,或未保留執行保險通報查詢機制相關書面及核保評估文件 。 (六)未瞭解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並評估其適當性。 (七)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有關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及第四款至第九款,得不適 用於財產保險商品、微型保險商品及其他特定保險商品。 保險業依據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財務核保機制與生調體檢標準、第三款評 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保險適合度政策,以及第四款至第九款之 作業程序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保險通報機制,係指保險業於受理要保書、同意承保出單及保 險契約狀態有異動時,報送人身保險契約之特定資料至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並於執行核保作業時至該系統查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相關資訊 ,以作為作成核保決定之參考。 第一項第十款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存期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但法令另有較長保存期限之 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未承保資料保存期限屆滿,因處理申訴、調 解及訴訟等程序,而有繼續處理及利用前開個人資料之需求者,得續 予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起一年。 二、保險業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及利用前開未承保件個人資 料,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各會員應訂定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確保其招攬人員具有招攬相關保 險商品之資格、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且經測驗合格,並已具備所銷售保險商 品之專業知識,其中在職訓練包括應要求業務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待六十 五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測驗資料應建檔留存,並至少保存二年,留供查核。 第一項所稱招攬人員,係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保險 業招攬人員。 各會員應於自行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中,向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宣 導招攬保險契約之正確觀念及作法,並應將公平待客原則相關內容及涉及 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爭議之案例納入教育訓練教材內容,以提高業務員對 此類案件之警覺性。
第 4 條
各會員應確保所屬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應有以下程序,以有 效控管風險: 一、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 、地址、聯絡電話)與投保目的及需求。 二、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 係。 三、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 文件之聯絡方式。 四、考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理財、節稅作為招攬之 主要訴求;對機構法人投保時,應瞭解機構法人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 保之合理性,不得以資金運用作為招攬訴求。 五、確認保單適合度、投保險種、保險費、保險金額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收入、財務狀況及職業等之相當性。 六、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財務狀況及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 源。 七、確認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八、瞭解要保人購買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九、瞭解要保人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之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 來源及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 不合適之商品。 十、評估六十五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 能力。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 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十一、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及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相關文件。但 前開親晤規定於下列險種或業務得不適用: (一)以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辦理之微型保險,並取得要保單位或 代理投保單位出具聲明書或評估表,確認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或 告知其所服務對象或提供該單位所留存之投保意旨或內部訪視紀 錄。 (二)由要保單位付費之團體保險。 (三)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保險,且要保單位出具加蓋 大小章之聲明書,以證明被保險人為其所屬成員及其投保意願。 (四)個別被保險人國外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 百萬元(含)及國內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五百萬元(含)之集 體彙繳件旅行平安保險及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旅 行平安保險件。 (五)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電話行銷業務。 (六)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 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七)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 內特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八)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 全程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九)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第 5 條
各會員應確保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新契約招攬時誠實完整填寫招攬報告文 件,如發現準保戶之保費負擔或保障需求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時,另應確實 詳細述明。 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所填報之業務員報告書或其他招攬文件 或電話錄音紀錄,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招攬經過。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身分之確認。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目的及需求。 四、要保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或財務狀況。 五、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或財務狀況。 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 七、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但不適用投保團體保險、旅行平安保險及旅行綜合保險者。 八、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九、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 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十、對六十五歲(含)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 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 成評估紀錄(參考附件三高齡投保評估量表參考範本)。但保險商品 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 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於招攬團體保險及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含)以下之旅行平安保險集體彙繳 件時,前項之業務員報告書或其他招攬文件得以要保人(單位)為主填報 一份即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二項規定辦理,惟各會員仍應以適當方式取得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內容: 一、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 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適用)。 二、住宅火災保險(居家綜合保險)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適用)。 三、信用卡綜合保險(全程保障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 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適用)。 四、微型保險。
第 6 條
各會員對於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之保件有單一保單或累積之保 險金額達一定金額(額度由各會員自訂)之情形者,應採行下列查核程序 之一,業務主管並得視情況另以電話聯繫或親自訪視要保人等方式進行了 解,以有效控管風險: 一、請要保人提供財務證明文件。 二、請要保人填答財務資料相關問卷並簽名確認。 各會員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年金保 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投資型商品予六十五歲(含)以 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 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 審,確認客戶辦理該等商品交易之適當性。 前項銷售過程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 保確定之日起五年:(錄音或錄影銷售過程紀錄範本及網路投保過程紀錄 範本如附件一、二)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保險 商品。 二、告知要保人其購買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人員與保險公司 之關係、繳費年期及繳費金額。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除外責任及中途解約,解約金金額恐低於所 繳保費等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要保人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 費。 六、要保人購買之保險商品如係投資型保險商品,並應說明商品之投資風 險、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保單相關費用(包括保險成本等保險 費用)及其收取方式,以及詢問要保人是否瞭解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 損失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承受損失。
第 7 條
各會員或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以下情事: 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 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 書為招攬。 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 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七、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含)以 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十、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 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 8 條
各會員之核保人員進行核保作業時,應本諸核保專業,考量各會員自身之 風險承擔能力,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訂定其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其中在職訓練包括應要求核保人員每年 參加公平對待六十五歲(含)以上客戶相關教育訓練,並就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的基本資料、投保動機、保險利益、需求程度、適合度事項、職業、 收入、財務、保險費之資金來源及健康狀況等各項核保因素綜合加以評估 ,並注意保件有無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等情形,以公正超然的立場進行核 保,並由核保人員依各會員訂定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簽署負責。核 保過程中如有取得被保險人體況及財務核保之書面或電子文件,應予以紀 錄留存。 各會員之核保人員應針對同一保戶之投保資料,參考產、壽險公會通報資 訊系統之通報資料及同業累計保險金額,檢視其投保件數、保險金額及保 險費等與其財力及社會經濟地位是否合理、適當。 各會員應採行必要核保程序,以評估機構法人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合 理性,及確保嗣後變更受益人時,不致有無法符合原投保目的之情形發生 ,並應同時留存相關核保評估佐證文件及審查紀錄,以供後續查核。
第 12 條
壽險業各會員對於新契約應以隨機抽樣電訪方式執行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 賠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訂事項之評估或確認作業 ,電訪比率應不低於新契約總件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前開電訪案件不包 含現行法令業要求應進行電訪者,若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各會員應補 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並得行使契約撤銷權。 壽險業各會員對於契約變更案件,亦應以隨機抽樣電訪方式執行「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訂事項之確認,電訪比例應 不低於契約變更案件數之百分之十。 產險業各會員執行前二項之隨機抽樣電訪,其比例為新契約及契約變更總 件數之百分之一。 前三項之電訪作業,如於新契約核保時,已完成以下作業者,得認定已完 成。 一、業依第十條完成視訊生調作業且生調內容已包含前三項所要求之電訪 內容。 二、業依第十三條完成承保前電話訪問,且確認內容已包含前三項要求之 電訪內容。 三、業依第十四條完成承保前電訪,且確認內容已包含前三項要求之電訪 內容。 下列情形得不適用新契約抽樣電訪作業: 一、微型保險。 二、具有員工福利保障及分擔雇主法定賠償責任之特性,且其被保險人係 依據整體團體加以評估危險之團體保險。 三、旅行平安險。 四、有約定續保條款且保險金額未異動、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到期前完成續保且保險金額未異動 、降低或縮減承保範圍之續保件。 五、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 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六、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七、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全程 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八、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第 13 條
對於六十五歲(含)以上高齡之客戶投保各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 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 商品或有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或投資型保險商品,各會員應另指派 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保險契約後且同意承保前,進行電話訪問、視 訊或遠距訪問,並應保留電話訪問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 紀錄備供查核,且至少應保存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 五年,且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 ,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 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 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在銷售及核保保證承保商品時,各會員應確實審酌客戶之年齡、意思表示 能力、保險需求是否適合投保該等商品,並電訪客戶,以確認其瞭解商品 內容及投保意願。 前二項之電訪作業,如於新契約核保時,業依第十條完成視訊生調作業且 生調內容已包含前二項所要求之電訪內容,並保留視訊檔案紀錄,得認定 已完成。 各會員不得承保要保人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各會員應評估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 年金保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投資型商品予六十五歲( 含)以上客戶之適當性,並應考量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 之能力,若不具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之能力,應婉拒承保投資型商品或限 制不得選擇高風險或較複雜之投資標的。 各會員評估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作業 程序,應包括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向同一保險業或其他同業辦理 終止契約、同一保險業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保險業往來 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但不包括投保團體保險、旅行 平安保險及旅行綜合保險者。
第 20 條
各會員訂定之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評估風險及計收保費應基於保險 精算及統計資料作為危險估計之基礎,且不得對特定承保對象,或僅因被 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公平待遇。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六、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 、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 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 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 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本商品交 易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保。 前項銷售過程所保留之錄音或錄影紀錄,或所留存之軌跡至少應包括 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投 資型保險商品。 (二)告知保戶其購買之商品類型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 攬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繳費年期、繳費金額、保單相關費用( 包括保險成本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投資風險、除外責任、建議書內容及保險 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及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損失 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費及承受損失。 第二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係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採適當方式區分及確認要保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但 本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不在此限。 (二)須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對本商品相關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 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依程 度高低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保險業就客戶購買本商品者,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本 商品後且同意承保前,再依下列事項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 ,並應保留電訪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 ,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一)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向其明確 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 失金額。 (二)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向其明確告知其因終止 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三)對於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本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 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本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 種不利因素。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各會員應建立銷售本商品之交易控管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包括對 65 歲( 含)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商品或服務。 二、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招攬人員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 本商品之保險費。
第 5 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時,應審酌被保險人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 商品,當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 65 或本商品連結有結構 型商品且被保險人於該結構型商品期滿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 65 時, 各會員應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或「結構型債 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簽名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如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不願填寫則各會員得婉拒投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予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對客 戶之銷售過程,予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 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本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保。 前項銷售過程至少包括下列事項:(錄音或錄影銷售過程紀錄參考範本如 附件二)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投資 型保險商品。 二、告知客戶其購買之商品類型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 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繳費年期、繳費金額、保單相關費用(包括 保險成本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投資風險、除外責任,建議書內容及保險商 品說明書重要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險費及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損失 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險費及承受損失。 保險代理人得接受各會員委託擔任第 2 項所稱適當單位或主管人員,代 理各會員進行覆審。 覆審作業應於進行承保前完成,覆審時應檢視銷售過程之錄影或錄音,確 認內容完整與適當,並出具覆審意見及留存紀錄。 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應以適當方式提供各會員留存紀錄並得以存 取,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如客戶不同意進行錄音或錄影者,應婉拒投保本商品。
第 6 條
各會員應落實「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第三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財務核保事項」,並確實評估客戶之實際經濟需求以及風險 承受能力。 各會員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等方式購買本商品 ,並宜列入教育訓練課程及營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測驗項目,以強化對本 自律規範之認知。 各會員就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實際繳交保險費之利害關係人購買本商品者 ,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本商品後且同意承保前,再依下列 事項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並應保留電訪錄音紀錄、視訊或遠 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 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一、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及實際繳交保險費之利害關係人,向其明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 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二、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實際繳交保 險費之利害關係人,向其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 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三、對於年齡在 65 歲(含)以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實際繳交保險費 之利害關係人,應依本商品不利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 確認其瞭解本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本商品之 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 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自律規範辦理外,並應採 取下列措施加強控管: 一、開辦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之合理性評估: (一)各會員將連結結構型商品之保險商品送審前(含結構型商品發行條 件),應召開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審慎評估開辦銷售之合理性 並做成書面紀錄。審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評估及了解下列事項: 1.商品之銷售對象(各會員應要求經理機構具體說明並確認商品是 否適宜銷售予客戶)。 2.商品之風險等級(各會員應訂定適當之百分之百保本與非百分之 百保本商品銷售比率政策)。 3.商品之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 4.影響客戶報酬之市場或其他各種因素。 5.商品之成本與費用之透明度與合理性。 6.會員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7.結構型商品名稱應適當表達其商品特性,避免使用可能誤導客戶 之名稱。 8.對於保本率未達 100﹪之結構型商品,其商品名稱或文宣資料不 得有保本字樣,避免誤導客戶。 (二)各會員於準備銷售連結結構型商品之保險商品前,應召開保險商品 管理小組會議,確認銷售文件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 規定,對攸關保戶權益事項之充分揭露,並做成書面紀錄。 二、商品銷售中之充分瞭解客戶過程控制: (一)招攬原則: 1.各會員應請客戶提供資訊,以充分瞭解客戶之財務目標及風險容 忍度,並透過現況與需求分析,詳細評估每位客戶是否適合購買 本商品。如客戶拒絕提供前述相關資訊(包括繳交保險費之資金 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或分析結果與其屬性不符 ,應婉拒其投保。 2.各會員應評估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 權益情形之能力(高齡投保評估量表參考範本如附件三)。但本 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 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3.會員銷售之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時,除應依前目規定辦理外 ,應確認客戶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並足以承擔該商 品之風險。客戶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客戶具備期貨、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達一 定期間。 (2)依據各會員內部制定之程序審核通過(各會員應依據結構型商 品之風險與複雜程度之不同,制定不同之審核條件),由核保 人員確認該客戶具備相當之結構型商品投資經驗或風險承擔能 力。 4.銷售之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於招攬階段除提供商品說 明書外,亦應解說「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結構型債券之投資報酬 與風險告知書」內容並宣讀「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結構型債券之 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重點摘要」。經客戶審閱、瞭解並簽署後 ,作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5.對銷售過程明顯失當之招攬人員,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予以懲處。 (二)承保原則: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種情事 。 (三)核保審查原則: 1.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其中 至少應包括投保目的。 2.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投保時, 應綜合考量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對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及 65 歲( 含)以上之客戶加強評估其是否適合投保本商品,並應考量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 高齡投保評估量表參考範本如附件三)。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 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4.應建立檢核客戶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向同一會員或其他會員辦理 終止契約、同一會員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會員 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5.不得承保客戶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四)加強內部稽核措施: 1.各會員應加強教育招攬人員,善盡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內容之職責 ,並列入營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項目,以強化對本項規定之認知 。 2.招攬人員於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時,應充分了解客戶及落實商品 適合度政策,避免為商品複雜度與客戶投資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 不相當之銷售行為。 3.各會員應建立對招攬人員之銷售及服務品質監測制度,其內容包 括監測人員之指定、監測之頻率及監測之方法(如神秘顧客調查 法、問卷調查、電話查訪等),監測結果應列入招攬人員考核因 素,並作為加強員工教育訓練內容之重點。 三、承保後之檢核控制及應注意事項: (一)複核抽查原則: 客戶投保後,於契約撤銷期間屆滿前,各會員應派員抽樣詢問客戶 ,確認招攬人員已充分告知本商品相關資訊(包含購買本商品之風 險及本商品費用率等),以及購買本商品之適合性且客戶已了解所 購商品風險,並留存紀錄,以供查證。 本商品如連結結構型商品,會員應進行百分百之電訪並錄音(電訪 問題內容參考範本如附件一),如若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應補 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並得行使契約撤銷權。 (二)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 應建立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控管範圍及層級,防範客戶資料外流 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三)各會員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規定,於保險契約 約定時間,主動以要保人選擇之方式將保單帳戶價值等相關重要事 項通知送達要保人,每季應至少一次。各會員並應於網站揭露結構 型商品連結標的之淨值或價格。 但如本商品連結含有非百分之百保本之結構型商品時,除現行每季 寄對帳單外,當該結構型商品虧損達百分之三十時,亦應以書面或 電子郵件通知。 四、人員資格與訓練方式 (一)招攬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始得銷售本商品。 (二)加強招攬人員專業程度,並採取下列措施: 1.招攬人員應參加會員銷售之結構型商品相關訓練課程並通過測驗 ,訓練之時數、方式及測驗內容由各會員自訂之。 2.定期統計招攬人員之客訴案件比例(以歸責於銷售疏失者為限) 。 3.招攬人員每年應參加公平對待 65 歲(含)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 訓練。
第 12 條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不適合銷售予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之商品類型如 下: 一、投資型人壽保險甲型,但被保險人未達 65 歲、或是已達 65 歲而以 「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 比率規範」的比率下限投保者,不在此限。 二、所連結投資標的為風險等級屬 RR5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境外基金/委託全權委託投資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之全權委託帳戶, 及不得銷售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但各會員得 確認要保人具相當金融投資或財富管理經驗者,不在此限。 三、有強制要保人須定期繳費才可維持契約效力之設計。 四、被保險人投保年齡加年金累積期間合計晚於 80 歲之投資型年金保險 商品。 銷售人員須提供建議書並確認在絕對值相對較大之相對負值投資報酬率假 設下,所繳保險費足以支付第一保單年度收取揭露之費用及提醒要保人保 險成本對保單帳戶價值之影響,並請要保人詳閱瞭解後簽名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