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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 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 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 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9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 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 ,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